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竊盜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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