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趁機在他人店內竊取財物,影響被害商店之正常經營,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屬日常用品,價值僅共計新臺幣1,909元,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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