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票據號碼九八一九一號及九八一九二號,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各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貳紙上偽造之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乙○○承攬在該土地上五層建築物之興建工程,並建議乙○○直接辦理以其女 林瓊 如為起造人俾便節稅,乙○○認為可行,乃由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丁○○,俾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為乙○○處理事務,因急需借錢週轉,惟欠缺具有價值之房地可供擔保,於取得上開印鑑章及文件後,未經乙○○之同意,竟與經營正隆代書事務所之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由丁○○提供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價值之丁○○所有(分別登記在甲○○、 林淑滿 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段一三二0、一三二一地號與其上牌號分別為宜蘭縣○○鄉○○路○○號五樓及五九號之建築物、及一三二一地號與其上建築物,連同乙○○所有具有高價值之上開土地作為共同擔保,由丙○○持向不知情之 黃火生 及 姜林文星 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在不具犯意聯絡之甲○○、林淑滿為共同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為共同義務人兼債務人,持以行使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權利人為黃火生、姜林文星,債權額四百八十萬元,在乙○○上揭土地上為共同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在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丙○○所經營之正隆代書事務所內,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由丙○○在不知情之甲○○及林淑滿已簽名為發票人之本票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之署押、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盜蓋乙○○前揭印鑑章,使之與甲○○及妻妹林淑滿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票據號碼分別為九八一九一號及九八一九二號、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持以行使供擔保,而交予不知情之黃火生及姜林文星後,使其二人誤以為有乙○○上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及乙○○名義之本票足可擔保其債權,而陷於錯誤,分別從二百萬元借款中預扣利息後,各當場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六萬元予丙○○收受,丁○○、丙○○二人詐得上揭款項後,即均分花用。嗣因乙○○見其委任丁○○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久無下文,經向地政機關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上述時、地受告訴人乙○○之委託承攬在該土地上五層建築物之興建工程,並將乙○○所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代書丙○○,再由丙○○蓋用「乙○○」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以為黃火生、姜林文星各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及簽發二紙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予黃火生、姜林文星,並由丙○○收受黃火生及姜林文星所交付之現金後,再由丙○○交付伊一百八十餘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借錢需簽本票,該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及印章應係丙○○所為,伊當時並不在場,又上開設定抵押貸款之相關手續,亦均為丙○○所為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訴綦詳,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將乙○○證件交付丙○○及事後他總共只拿他的份二百萬元,扣掉利息後是一百八十八萬元等情;證人黃火生、姜林文星證述各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予丙○○等情;證人甲○○證述當日在正隆代書事務,與林淑滿二人在本票上簽完姓名後離開,一切均交由丙○○辦理等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丁○○欲以其登記在甲○○、林淑滿名下之房屋借錢,因沒有價值,才又拿乙○○之土地來借錢,代書丙○○為被告介紹金主黃火生、姜林文星,本票由丙○○蓋上乙○○印鑑章、填寫金額及日期交給金主,並收下借款後,事後再交給丁○○等情,均相符合。此外並有上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已記載有黃火生、姜林文星各設定有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之乙○○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丁○○所有(分別登記為甲○○、林淑滿名下)之同縣○○鄉○○段一三二0、一三二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丁○○對乙○○承認與丙○○共同犯罪及各分二百萬元,並願賠償之協議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丁○○在上開協議書中已承認將乙○○之土地暨文件交由代書丙○○持向他人抵押借款,且由其與丙○○各拿貳佰萬元等情。再被告丁○○雖以其所有(分別登記為甲○○、林淑滿名下)之宜蘭縣○○鄉○○段一三二0、一三二一地號二筆土地,與乙○○上揭土地共同作為抵押借款,惟該二筆土地暨建築物在借款之前,即因借款而以上述第一三二0號、第一三二一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七佰四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全無價值可供擔保,僅乙○○所有之土地上未曾被設定權利,方有供擔保之價值等情,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參以被告丁○○在偵查中與共同被告丙○○當面對質結果,堅詞其只拿走自己那一份錢,扣除利息後為一百八十八萬元,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偵緝字第五0號第四十二頁起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錄音帶結果與該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卷二五六頁至二五七頁筆錄)。足見被告丁○○顯因欲貸款,惟所能提供之二筆土地及建築物,因設有高額抵押權而無價值,而與代書丙○○共同謀議以乙○○之前述土地非法為他人設定擔保而詐得借款,並均分花用之事實,已臻明確。矧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亦供承:中間過程伊是信任丙○○,伊知道是借四佰萬元,伊只拿一百八十幾萬元,剩下的錢,丙○○並未交給伊,伊當時之意思只是先用來週轉一下,丙○○從頭到尾都知道等語。(參見當日審理筆錄第8頁)顯見被告與丙○○二人就被告係受告訴人乙○○之委託承攬在該土地上五層建築物之興建工程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嗣因需款應急,而共同將之持以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借款,以為週轉等情,應堪認定,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偽簽發票人乙○○部分之本票及將所有之借款共三百多萬均交付被告丁○○云云,及被告丁○○辯稱均係丙○○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未偽造文書云云,均要無足採。
四、被告丁○○雖另辯稱不知借錢要簽本票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前往丙○○代書務所簽二張本票時被告丁○○並未在場,是丁○○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至十四頁筆錄);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六卷審理中結證稱:是丁○○叫伊簽本票借錢,伊簽完本票即離開等語(參見該卷第一五五頁正面及背面筆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案件審理中復結證稱: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以伊及林淑滿名義辦理貸款, 伊有 親自到代書處簽本票,伊簽完後即走,丁○○說他會處理等語(參見該卷四十一頁正、反面筆錄),及證人林淑滿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丁○○說有急用要借錢,要以伊名義借錢,請伊去簽名,簽本票時甲○○簽完就是伊簽,伊簽後即離開,當時乙○○並不在場等語(參見該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丁○○就前開簽本票借款之事實已然知悉,被告丁○○辯稱不知借錢要簽本票云云,亦不足採。至於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案件審理中雖供稱本票上乙○○之署押係 張雲評 所偽造乙節,惟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當庭質問丙○○,據其供稱:「冒充乙○○來簽名的人是張雲評,張雲評在我事務所(偽造乙○○署押)。」云云,然查丙○○自承原本即認識張雲評,則果真張雲評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冒充乙○○,並偽造乙○○之署押,何以丙○○未當場予以揭穿?又何以自偵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院調查止,未曾一言提及此事?尤以丙○○所稱,伊發現此事之經過,略以:「張雲評於一個多月前(訊問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我一起在宜蘭三星鄉一家卡拉OK店喝酒時告訴我的,二人談到丁○○的事時,才由他說出的。」云云,更屬匪夷所思,其為事後杜撰之情甚明,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犯罪事證已明,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以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所定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第55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採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舊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就上開有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均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被告丁○○受告訴人乙○○委託承攬建築物之興建工程及辦理以其女林瓊如為起造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其顯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因急需借錢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代書丙○○重持往設定抵押權及借款,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券證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二紙本票,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偽造「乙○○」名義為共同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申請,而使之為抵押權登記之所為,係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載不實事實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乙○○」以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本票及非法設定之抵押供作擔保,向黃火生及姜林文星詐借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丁○○與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代書丙○○就前揭背信罪部分,雖與乙○○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惟其與受乙○○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務之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且自始即明知,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背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詐欺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以非法設定之抵押權及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借金錢行為雖未論及詐欺罪,惟此部分與其餘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受託處理事務,竟為私利背信,偽造私文書、本票及詐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委託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訴訟繫屬本院後,竟逃匿多年,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票據號碼九八一九一號及九八一九二號,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二佰萬元之本票貳紙上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該二紙本票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己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發票人甲○○、林淑滿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