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號、第609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18號、第483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捌個、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捌個、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頭」,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癮(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亟需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宜蘭交流道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價格,向綽號「秋雞」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半兩或1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以夾鏈袋分裝後,以其所有之WIN廠牌行動電話1支、MPEG4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插入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鄭天山 、戊○○、己○○、 黃安 全、 林朝 順、 江文志 、 游錦 文、 羅佩 詩、 賴訓 詳、 陳宗 斌、 黃文科 、丙○○、 潘煥文 、 黃進忠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59,600元。
(二)甲○○另基於反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簡志明 、丁○○、朱 晁宏 施用。
(三)嗣經警對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6年1月15日8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10.38公克,取樣0.1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27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向綽號「秋雞」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再以夾鏈袋分裝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14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14所示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鄭天山、戊○○、己○○、 林朝順 、江文志、 游錦文 、 羅佩詩 、 賴訓詳 、 陳宗斌 、黃文科、潘煥文、黃進忠;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簡志明、丁○○、 朱晁宏 施用之事實(見本院96訴100號卷第220頁),核與證人鄭天山、戊○○、己○○、林朝順、江文志、游錦文、羅佩詩、賴訓詳、陳宗斌、黃文科、潘煥文、黃進忠、簡志明、丁○○、朱晁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8份、通訊監察譯文14份、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1紙、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415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6聲搜12號卷第7頁至第28頁、第64頁至第68頁、96偵38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5他1787號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95毒偵841號卷第39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可資佐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顆粒9包(合計淨重10.38公克,取樣0.1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27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4672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訴100號卷第152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安全 、丙○○之犯行,辯稱:
1、證人黃安全於偵查中雖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依96偵382號卷第71頁所附黃安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應係被告欲向黃安全或「 淑美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安全甚明。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都是我朋友帶我去的,都用我的手機打給甲○○,我朋友外號叫『 阿正 』…我沒有跟甲○○講過電話,我將錢交給『阿正』。」等語,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無非係因2次購買安非他命時曾看到被告在場,惟此並無法證明安非他命來自於被告或被告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二)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1、販賣予黃安全部分:⑴證人黃安全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曾向被告買
過1次安非他命,買1,000、2,000元,我曾打電話給他096多的電話,…沒人接,我直接去他宜蘭縣 員山鄉 靠近自來水廠的家向他買安非他命,…他本人在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他,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見96偵382號卷第73頁)。 佐以 證人黃安全於94年11月5日、94年11月10日,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96偵38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1頁),顯示證人黃安全前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應係在95年11月間無訛。再參以被告於96年1月15日警詢中供承:「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有黃安全。」等語(見96偵382號卷第
120頁);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供承:「我認識黃安全,我跟他沒有恩怨。我有賣安非他命給黃安全過,…實際上付我錢的只有1、2次,時間是在94年底。」等語(見95他1787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益證證人黃安全前述伊於94年11月間,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伊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證人黃安全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2,000元,本院認以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被告於94年11月5日1時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證人黃安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甲○○:淑美,她們不是有過去拿。
黃安全:對,回來了,你要多少?甲○○:5仟。
黃安全:她們在冬山,你要過來拿嗎?我現過去淑美那。
甲○○:要可以吃的,她那我找不到。
黃安全:你走省道到冬山,在環鎮道路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6偵38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1頁)。惟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用電話與證人黃安全聯絡,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黃安全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證人黃安全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和甲○○的對話無誤,我印象中當時『淑美』和甲○○聯絡要拿毒品,…她怕甲○○聯絡不到她,交代我如果甲○○打給我,要我問甲○○要多少,並說她到冬山,後來甲○○確實打給我,我就依『淑美』交代的問他要多少,並說她在冬山,甲○○說他不知道怎麼走,我告訴甲○○要怎麼走到那裡。」等語(見96偵382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再參以被告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對『淑美』這名字沒有印象,應該是『淑女』,她之前在羅東或冬山賣過安非他命,我曾經叫黃安全幫我跟『淑女』調安非他命。」等語(見95他1787號卷第188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黃安全購買過安非他命。故被告以此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安全,係黃安全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自不足採。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安全1次。
2、販賣予丙○○部分:⑴證人丙○○於96年3月16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行
動電話是我使用。95他1787號卷第28頁甲○○持有0000000000與我持有之前開電話於95年11月5日通話內容,是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通話內容『頭兄』指『大頭』,就是照片所示甲○○。通話內容在『家裡等』就是他不在家,叫我在家裡等他。我自95年9、10月間從臺北回來時開始向甲○○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5年11月29日,因為我31日通緝被捕。期間購買2、3次,每次購買2,000至3,000元。」等語(見95他1787號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第一次向甲○○買安非他命…,應該是95年9、10月間。…都是我的手機打給甲○○聯絡的。交易地點第一次是在被告家旁邊的水源地那邊,我第一次買2,000元,…我有看到甲○○。我最後一次向甲○○買安非他命是我被通緝為警逮捕前一、二天,約95年11月20幾號,…交易地點在被告家旁水源地,葫蘆堵橋下來那邊,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金額為2,000元,…我也有看到被告。我共向甲○○買過2次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96訴100號第156頁至第160頁)。
⑵佐以證人丙○○95年11月5日4時52分38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丙○○:『頭兄』呦。
甲○○:嗯!丙○○:我剛剛找你很久了,啊你在家了呦。
甲○○:再20幾分就回到家了。
丙○○:好,家裡等喔!」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787號卷二第336頁、95他1787號卷一第28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丙○○在此次與被告通話前,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益證證人丙○○前述伊於95年9、10月至95年11月2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在被告住處附近,由被告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伊2次乙節,係屬真實。
⑶至於證人丙○○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
第一次向甲○○買安非他命是人家載我去的,…都是我朋友『阿正』帶我去的,…我朋友下車去買,我朋友有帶安非他命回來。我最後一次向甲○○買安非他命…也是『阿正』用我的電話聯絡。…毒品都是『阿正』拿給我的。95他1787號卷一第28頁通訊監察譯文,這應該是『阿正』跟甲○○的對話。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頭兄』就是『大頭』,是『阿正』跟我講的。我沒有跟甲○○講過電話。甲○○本人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將錢交給『阿正』。『阿正』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時,沒有告訴我安非他命是何人給的。我沒有直接跟甲○○洽談購買毒品。『阿正』幫我拿毒品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96訴100號第156頁至第160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直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未曾提及綽號「阿正」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稱安非他命係透過綽號「阿正」之人購買,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丙○○2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顯不足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5日14時30分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是向綽號『秋雞』的男子購買…每次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966100116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於96年1月15日16時41分警詢中供稱:「我是1次向外購買半兩或1兩安非他命,然後再分裝小包,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讓購買者打電話進來跟我聯絡進行交易,…販賣予不特定對象…所得不知道有幾萬元。」等語(見96偵382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於96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採尿前10幾天,在家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另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採尿前20幾天,也是以前開方法在家中施用的。…我從94年開始至96年1月14日18、19時,我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最少2天施用安非他命1次,我是在家裡吸食的。」等語(見95他1787號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787號卷一第232頁、第238頁)。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癮,亟需金錢以購買毒品,況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是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轉讓予丁○○部分:⑴證人丁○○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曾向甲○○
買過毒品,時間是95年農曆8月左右,我只向他買過1次,我是以公共電話打到甲○○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忘了,…他將安非他命放在他家附近 萬善堂 的石頭底下,我將毒品拿走後,錢到現在還沒有拿給他,我和他是國中同學。」等語(見96偵609號第10頁);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打電話給甲○○,他說他不在,他在外面,我叫他救一下,他就叫我自己去廟那邊找找看,我去廟旁邊的石頭縫找到一點點毒品,…並沒有講到錢的事。…廟就在他家旁邊,我當時毒癮發作,我是要向他討一點毒品來用,當時我也沒有錢,無意向他購買。…若他要賣毒品給我的話,不會留只夠吸3口的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96訴100號第160頁至第162頁)。佐以被告於96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丁○○曾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是否會給我錢,我將毒品放在萬善堂附近,我不知道他後來有無將毒品取走,丁○○沒有將安非他命的錢交給我。」等語(見96偵382號卷第245頁);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若以1包1,000元的量來計算,該包毒品大概只有200元而已,電話中我並沒有跟丁○○說要收錢。」等語(見本院96訴100號卷第162頁)。益證證人丁○○前述伊於95年9、10月即農曆8月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電話,向被告無償索取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乃告知伊至被告住處附近「萬善堂」石頭下尋找,伊至該處取得約200元量之安非他命乙節,係屬真實。可證被告並未與證人丁○○談及該包安非他命之價格,亦未曾向丁○○收取該包安非他命之價金,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顯係無償轉讓200元量之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販賣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綜上論證,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癮,亟需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不詳時間,在宜蘭交流道下,以每次10,000元至20,000元價格,向綽號「秋雞」之成年男子,販入半兩或1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以夾鏈袋分裝後,以其所有之WIN廠牌行動電話1支、MPEG4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插入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鄭天山、戊○○、己○○、黃安全、林朝順、江文志、游錦文、羅佩詩、賴訓詳、陳宗斌、黃文科、丙○○、潘煥文、黃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59,600元;另基於反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志明、丁○○、 朱晁宏施 用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在密集期間內,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轉讓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癮,亟需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牟取暴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販賣對象達14人,復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簡志明、丁○○、朱晁宏,戕害國人健康,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與不應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10.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8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5他1787號卷一第186頁、本院96訴100號卷第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59,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至於未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雖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惟該SIM卡並非被告向電信公司合法申請使用,而係被告以不詳管道向他人取得,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04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96偵382號卷第241頁),雖為第一級毒品,惟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此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5他1787號卷第331頁、本院96訴100號卷第219頁),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自94年10月至96年1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住處,以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平均1個月2次至3次,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己○○25餘次。因認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證人己○○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雖證述:「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電話,使用1、2年,於去年送給人家。我曾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4年10月開始至96年1月12日,1個月大概買2至3次,共30幾次,每次最少買300元,最多買1,000元,我有時直接到他住處找他買,有時以上開電話打給他的手機,但他的號碼我忘了,都是他本人接聽,交易地點都在他員山鄉自來水廠附近的住處,都是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錢,安非他命都是以透明的夾鍊袋包裝。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於94年11月4日14時48分、17時12分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我和甲○○的對話內容無誤,我是問他有無安非他命,我要向他買,他說沒有,當天未交易成功。譯文中我問『我要再過去拿1個』是指我要去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用告訴他要買哪一種毒品,他就知道我要哪一種,因為我固定向他買安非他命,只要我打去,他就知道我要安非他命。」等語(見96偵382號第98頁至第99頁);惟於96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雖然去被告家裡很多次,但我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5次,我買了2次300元、2次500元、1次1,000元,時間就是94年10月開始至96年1月12日。
我有時打電話給被告,有時我直接到他家裡去,安非他命都是甲○○交給我的。關於我為何在偵查中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30幾次,當時我有吸食毒品,我確實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30幾次,我今天講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96訴100號卷第210頁至211頁)。且於94年11月4日14時48分、94年11月4日17時12分、94年11月5日6時48分,證人己○○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96偵38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6頁)。縱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己○○所述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憑空杜撰,則就上開金額、次數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證人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次,金額為300元2次、500元2次、1,000元1次。
2、再參以被告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己○○,他綽號『大胖仔』,是在殺鴨的,我跟他無恩怨。我有賣安非他命給己○○至少5、6次,時間應該是從94年斷斷續續到前幾天都有跟我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95他1787號卷一第188頁)。益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94年10月至96年1月12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或直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分別向被告購買5次,金額為300元2次、500元2次、1,000元1次乙節,係屬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己○○5次,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5次之事實。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一:本案及移送併辦即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1(鄭天山部分):96偵60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譯文:
第18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3年│4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⑴2,000│鄭天山以門號092852│9,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2,000元││11月││ 員山路 2段103││元3次│9983號行動電話與被││或3,000元價格,販賣安非││至94││號被告住處附││⑵3,000│告持用之門號096143││他命予鄭天山4、5次,本院││年12││近││元1次│4254號行動電話聯絡││參以證人鄭天山於偵查中證││月間│││││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詞,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由被告與鄭天山交易││理中之供詞,認被告販賣安│││││││安非他命。││非他命予鄭天山4次,金額│││││││││以2,000元3次、3,00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2(戊○○部分):96偵第382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譯文:第147頁)、本院96訴100號卷第162頁至第166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4年│2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每次1,00│戊○○至被告住處向│2,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1,000元││夏天││員山路2段103││0元│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江 ││││號被告住處│││由被告與戊○○交易││銘2、3次,本院參以證人黃│││││││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江銘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載為戊○○以不詳號││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碼之電話與被告聯絡││,認被告以每次1,000元價│││││││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戊○○│││││││││2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3(己○○部分):96偵382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譯文:
第96頁)、本院96訴100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4年│5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⑴300元│己○○以門號092843│2,6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300元至││10月││員山路2段103││2次│3749號電話與被告持││1,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間至││號被告住處││⑵5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命予己○○30餘次,本院參││96年││││2次│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1月││││⑶1,000│安非他命事宜,或直││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12日││││元1次│接至被告住處購買安││詞,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非他命,由被告與劉││己○○5次,金額為300元2│││││││晉均交易安非他命。││次、500元2次、1,00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4(黃安全部分):96偵382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譯文:
第71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4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1,000元│黃安全至被告住處購│1,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1,000元││11月││員山路2段103│││買安非他命,由被告││或2,000元價格,販賣安非││間││號被告住處│││與黃安全交易安非他││他命予黃安全1次,本院參│││││││命(起訴書贅載黃安││以證人黃安全於偵查中證詞│││││││全以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認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購買安非他命)││賣安非他命予黃安全1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5(林朝順部分):96偵38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譯文:
第83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4年│2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每次2,00│林朝順以門號092059│4,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2,000元││11月││員山路2段103││0元│5696號行動電話與被││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朝││間至││號被告住處│││告持用之門號096143││順2、3次,本院參以證人林││95年│││││4254號行動電話聯絡││朝順於偵查中證詞,及被告││2月│││││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由被告與林朝順交易││,認被告以每次2,000元價│││││││安非他命。││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朝順│││││││││2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6(江文志部分):96偵第382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譯文:第213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1,000元│江文志以門號095416│1,000元│無。││4月││深蓁路江文志│││5563號行動電話與被││││間││住處後方之十│││告持用之門號096143││││││字路口│││4254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由│││││││││被告與江文志交易安│││││││││非他命。│││└──┴──┴──────┴──────┴────┴─────────┴────┴────────────┘編號7(游錦文部分):96偵第382號卷第196頁至197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1,000元│游錦文至被告住處購│1,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1,000元││7、8││員山路2段103│││買安非他命,被告親││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錦││月間││號被告住處│││自與游錦文交易安非││文1、2次,本院參以證人游│││││││他命。││錦文於偵查中證詞,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認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錦文1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8(羅佩詩部分):95他1787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譯文:第284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15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⑴1,000│羅佩詩以門號093958│20,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6、7││7月││員山路2段103││元10次│2551號(起訴書誤載││月至95年11、12月,以1,00││間至││號被告住處附││⑵2,000│為0000000000號)行││0元至2,000元價格,平均每││95年││近、宜蘭縣宜││元5次│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月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佩詩約││11月││蘭市、宜蘭縣│││門號0000000000號行││3次,本院參以證人羅佩詩││間││員山鄉某路邊│││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於偵查中證詞,佐以通訊監│││││││他命事宜,由被告與││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本院│││││││羅佩詩交易安非他命││審理中之供詞,認被告自95│││││││。││年7月至95年11月間,每月│││││││││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佩詩3次│││││││││,金額為1,000元2次、2,00│││││││││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9(賴訓詳部分):95他1787號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譯文:第194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1,000元│賴訓詳以門號091003│1,000元│無。││11月││員山郵局│││1074號行動電話與被││││3日│││││告持用之門號093641││││19時│││││3004號行動電話聯絡││││許│││││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由被告與賴訓詳交易│││││││││安非他命。│││└──┴──┴──────┴──────┴────┴─────────┴────┴────────────┘編號10(陳宗斌部分):95他1787號卷一第262頁至第264頁(譯文:第25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4年│3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每次1,00│陳宗斌以門號091317│3,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1,000元││間至││員山路2段103││0元│0794號行動電話與被││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宗││96年││號被告住處附│││告持用之門號093641││斌3、4次,本院參以證人陳││1月││近土地公廟旁│││3004號行動電話聯絡││宗斌於偵查中證詞,及被告││11、││鐵皮屋內房間│││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認被││12日│││││由被告與陳宗斌交易││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安│││││││安非他命。││非他命予陳宗斌3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11(黃文科部分):95他1787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譯文:第54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1,000元│黃文科以門號092508│1,000元│無。││11月││員山路2段103│││6578號行動電話與被││││3日││號被告住處│││告持用之門號093641│││││││││300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由被告與黃文科交易│││││││││安非他命。│││└──┴──┴──────┴──────┴────┴─────────┴────┴────────────┘編號12(丙○○部分):95他1787號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譯文:95他1787號卷一第28頁)、本院96訴100號卷第156頁至第160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2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每次2,00│丙○○以門號092284│4,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2,000元││9、││員山路2段103││0元│6629號行動電話與被││至3,000元價格,販賣安非││10月││號被告住處附│││告持用之門號093641││他命予丙○○2、3次,本院││至95││近(併辦意旨│││3004號行動電話聯絡││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本││年11││書誤載為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事宜,││院審理中證詞,認被告以每││月29││住處)│││由被告與丙○○交易││次2,000元價格,販賣安非││日│││││安非他命。││他命予丙○○2次,較有利│││││││││於被告。│└──┴──┴──────┴──────┴────┴─────────┴────┴────────────┘編號13(潘煥文部分):95他1787號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2,000元│潘煥文以不詳電話(│7,000元│無。││12月││員山路2段103│││起訴書誤載為093641││││23日││號被告住處│││3004號)與被告持用││││17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由被告│││││││││與潘煥文交易安非他│││││││││命。│││├──┼──┼──────┼──────┼────┼─────────┤│││96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3,000元│潘煥文至被告住處向││││1月6││員山路2段103│││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日18││號被告住處│││由被告與潘煥文交易││││時許│││││安非他命。│││├──┼──┼──────┼──────┼────┼─────────┤│││96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2,000元│潘煥文至被告住處向││││1月││員山路2段103│││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日││號被告住處│││由被告與潘煥文交易││││18時│││││安非他命。││││許││││││││└──┴──┴──────┴──────┴────┴─────────┴────┴────────────┘編號14(黃進忠部分):95他1787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備註││時間││││││││├──┼──┼──────┼──────┼────┼─────────┼────┼────────────┤│95年│2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每次1,00│黃進忠至被告住處向│3,000元│無。││12月││員山路2段103││0元│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間││號被告住處│││由被告與黃進忠交易│││││││││安非他命。│││├──┼──┼──────┼──────┼────┼─────────┤│││96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1,000元│黃進忠至被告住處向││││1月8││員山路2段103│││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日21││號被告住處│││由被告與黃進忠交易││││時許│││││安非他命。│││└──┴──┴──────┴──────┴────┴─────────┴────┴────────────┘附表二:追加起訴即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編號1(簡志明部分):95他1787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譯文:第24頁)
┌──┬──┬──────┬──────┬────┬─────────┬────────────┐│轉讓│次數│轉讓地點│轉讓物品│數量│轉讓方式│備註││時間│││││││├──┼──┼──────┼──────┼────┼─────────┼────────────┤│95年│5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每次0.1│簡志明以門號093413│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安非他││7、8││員山路2段103││公克│1476號行動電話與被│命予簡志明5、6次,本院參││月至││號被告住處附│││告持用之門號093641│以證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95年││近土地公廟旁│││3004號行動電話聯絡│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11月││鐵皮屋內房間│││轉讓安非他命事宜,│,認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初│││││由被告交付簡志明│簡志明5次,較有利於被告│││││││安非他命。│。│└──┴──┴──────┴──────┴────┴─────────┴────────────┘編號2(丁○○部分):95偵60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譯文:第13頁)、本院96訴100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轉讓│次數│轉讓地點│轉讓物品│數量│轉讓方式│備註││時間│││││││├──┼──┼──────┼──────┼────┼─────────┼────────────┤│95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約200元│丁○○以公共電話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安非││9、1││員山路2段103││量之安非│被告聯絡轉讓安非他│他命予丁○○1次,惟本院││0月││號被告住處附││他命1包│命事宜,被告告知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間某││近「萬善堂」│││先前曾將安非他命1│中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日(│││││包置於「萬善堂」石│之供詞,認被告應係轉讓安││農曆│││││頭下,丁○○遂至該│非他命予丁○○1次。││8月│││││處拿取安非他命。│││間)│││││││└──┴──┴──────┴──────┴────┴─────────┴────────────┘編號3(朱晁宏部分):本院96易字第113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轉讓│次數│轉讓地點│轉讓物品│數量│轉讓方式│備註││時間│││││││├──┼──┼──────┼──────┼────┼─────────┼────────────┤│95年│1次│宜蘭縣員山鄉│安非他命│0.04公克│朱晁宏至被告住處向│公訴人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8月││員山路2段103│││被告索取│││12日││號被告住處││││││14時││││││││許至││││││││16時││││││││許前││││││││某時│││││││└──┴──┴──────┴──────┴────┴─────────┴────────────┘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1│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10.│甲○○│應沒收銷燬││││27公克)│││├──┼─────────────┼──────────┼────┼─────┤│2│電子磅秤│1台│甲○○│是│├──┼─────────────┼──────────┼────┼─────┤│3│安非他命提撥器│6支│甲○○│是│├──┼─────────────┼──────────┼────┼─────┤│4│大型夾鏈袋│83個│甲○○│是│├──┼─────────────┼──────────┼────┼─────┤│5│中型夾鏈袋│71個│甲○○│是│├──┼─────────────┼──────────┼────┼─────┤│6│小型夾鏈袋│323個│甲○○│是│├──┼─────────────┼──────────┼────┼─────┤│7│WI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1支│甲○○│是│││000000000000)││││├──┼─────────────┼──────────┼────┼─────┤│8│MPEG4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1支│甲○○│是│││000000000000000)││││├──┼─────────────┼──────────┼────┼─────┤│9│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甲○○│否│├──┼─────────────┼──────────┼────┼─────┤│10│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0公│甲○○│否││││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