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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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由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且於該緩起訴撤銷前已向指定帳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參105年度撤緩字第20
5號卷第5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被告游志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華於民國104年8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雜貨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