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單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均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據此阻免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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