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巧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7、2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巧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經10日於同年5月4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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