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劉玉清 相對人即被告 葉鎧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詐欺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成立之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相對人即被告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2號),調解内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除當場給付6,000元外,餘款11,000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8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固有於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8日及113年3月20日分別匯款1,800元,惟未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該期分期款。請求人當初係為使被告可以有改過向上機會,故願以較少金額與被告達成調解,但被告卻未按期履行,態度可議,請命被告於15日內一次給付剩餘之5,600元(即17,000元-6,0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5,600元),否則就應恢復原本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僅有「和解」程序,而未包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有關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之規定。況查刑事訴訟法已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271條之4:「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準用之餘地。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以上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均準用於調解程序。另所謂「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以和(調)解成立時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三、經查:㈠請求人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2號),自應受該調解結果所拘束,僅於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如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法院始得依法繼續審判,合先敘明。㈡請求人雖以被告並未遵期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該期之分期
款,請求繼續審判,然被告是否按期履行,顯非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據此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人主張被告已因1期不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並逕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剩餘之5,600元,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