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樂路」更正為「新樂街」,「莒光路」更正為「莒光街」,另補充「以時速80至90公里急速沿高雄市苓雅區...」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跟隨飆車隊伍,共同以高速、沿途闖紅燈、併排行使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血氣方盛,所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其等均係在學學生,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是本院因認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前揭所為乃破壞交通安全秩序,雖未造成明顯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