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生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生寶(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0日
9時5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因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現場之影片圖五,當時駕駛人係暫停於路邊並未行駛,而依現場之影片圖六,亦未見警方站立於車道外側揮紅旗攔檢,自無現場之影片圖七所稱,見警攔查而逃逸情形,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10日9時5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因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5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詳本院卷第28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沒有收到舉發單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124之1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5月2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46454號函暨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124之1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復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址相符,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變更住所地之情形,且舉發通知單亦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