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圳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圳杰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圳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至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已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據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應執行3月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前揭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強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7月03日│108年06月28日│108年0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6821號│字第62、63號│字第6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109年度易字第117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9月30日│109年03月30日│109年05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109年度易字第117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號││││├────┼──────────┼──────────┼──────────┤││判決│108年10月24日│109年04月27日│109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9年度執│││第4634號。│第1585號。│字第2207號。│││││②編號3至4之罪刑,││備註│││前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61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5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判決│109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07號。│││││②編號3至4之罪刑,││││備註│前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