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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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0000000
丁0000000
甲0000000
乙○○○○○○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5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7%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00000000000、被告丁000000000000、被告甲00
000000000、被告乙0000000000於被繼承人 李正明 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
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
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7%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前開第1項及第2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丙00000000000
、被告丁0000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000、被告乙0
000000000於被繼承人李正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附件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二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增補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切
結書、增補契約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00000000000、丁
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乙0000000000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借款請
求,被告戊○○與被告 李晏潔 、 李浩揚 、 李子靖 、 李芷涵
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
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