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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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廖俊盛
被 告 甲○○原名:馬立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9月
4日止,利息則按年息7.5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5月、93年8月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59%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98年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約定書、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