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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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柏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柏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鐘柏堯」更正為
「鐘柏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所載「鐘柏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應刪除。
㈡補充證據:被告鐘柏堯警詢供述、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本院職權查詢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
籍資料、本院職權查詢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應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時地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然其於偵查期間經傳喚未到,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稽,難認其有甘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2號被告鐘柏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柏堯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往虎頭山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與三元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三元街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 賴信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三元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信宗因而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鐘柏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信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柏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本件車禍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