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再注射於體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竊盜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毒偵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楊宗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榮民總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枝,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5枝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5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怡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