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黃麗月 相對人 邱富梅
廖譽勝 廖敏伃 廖于婷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二六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黃麗月係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本件聲請即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體債權人為相對人。則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及其他相關執行案卷,顯示系爭執行事件除原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于婷外,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狀雖漏載其為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其聲請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應認相對人包含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翁榮隆 名下,而後並以翁榮隆名義向相對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後續並由聲請人透過翁榮隆名義帳戶陸續繳納貸款,另因訴外人 翁碧蓮 與 廖永柔 間過失致死案件,訴外人廖永柔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于婷向訴外人翁碧蓮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榮隆、 黎氏美玉 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另經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于婷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聲請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翁榮隆名下,聲請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倘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停止,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及進行相關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案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翁榮隆名下,並主張聲請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審理中,本院已調取該案訴訟案卷、系爭執行事件全案案卷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聲請人係針對系爭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聲請停止之必要及實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本院參酌翁榮隆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系爭不動產稅籍上評定之現值約為467萬9,82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聲證1),然相對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於83年間、110年間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360萬元、240萬元,共6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影本),考量一般金融機構對於房地貸款放貸大略成數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年數等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價值應以貸款額度600萬除以推估放貸成數7成(70%)後之857萬1,429元為其現有價值(計算式為:6,00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所有相關執行案卷,顯示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于婷共計以791萬3,754元債權本金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另有相對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600萬元,相關執行債權金額應已逾越系爭不動產價值,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857萬1,429元作為推估相對人因該部分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基準,爰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是預估債權人全體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257萬1,429元(857萬1,429元×週年利率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酌定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57萬2,000元。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2.44平方公尺全部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一層:51.66二層:51.66合計:103.32陽台:3.96平台:3.96屋頂突出物:5.8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