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李寶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54BOBO6658」以新臺幣1萬8,000元向告訴人 林語薇 購買魚油5罐、鈣片1罐、綜合維他命2罐、蔓越莓1罐、紅茶1盒、牙膏1條等保健食品、生活用品(下合稱本案商品),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時58分許,匯款至告訴人林語薇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林語薇確認收款後委由其妹告訴人 林語蘋 協助出貨,告訴人林語蘋便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使用交貨便將上開物品寄出。嗣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收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月20日1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收受之物品並無短缺,仍傳送訊息、開箱影片向告訴人林語薇佯稱:寄送物品缺少綜合維他命1罐等語,致告訴人林語薇陷於錯誤,誤認其所寄送之物品確有短少,進而委由告訴人林語蘋再次寄送綜合維他命1罐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因而詐得綜合維他命1罐。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語蘋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林語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取貨之後有錄影,發現確實短少1個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透過IG向告訴人林語薇訂購本案商品,
於收取訂購商品後,透過IG向林語薇表明短少1罐綜合維他命,林語薇乃委請林語蘋補寄維他命1罐予被告,經被告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8至69頁、審易卷第23至25頁、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蘋所證情節吻合(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6至6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包裹及商品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圖照片〉、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林語蘋之對話紀錄擷圖、林語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IG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包裹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第73至93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林語薇寄送之商品確有短少維他命1罐乙節,應屬實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本案開箱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可知:
編號畫面說明100:00:0000:00:1100:00:1200:00:1700:00:20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畫面可見有1箱面貼有膠帶、交貨便貼條之包裹置於地面,此時可見包裹上之交貨便貼條完好無破損,並可聽見一女子(下稱A女)說:「收到包裹了,現在開箱」,其後A女持美工刀劃開膠帶及交貨便貼條開箱,可見交貨便貼條有割損。200:00:2400:00:3400:00:4100:00:4600:01:05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A女打開包裹,可見箱內物品均以泡泡紙包裝,A女以單手拿起箱子右側之物品並拆開泡泡紙,先後拿出1條牙膏及1盒紅茶置於地面。300:01:1000:01:1200:01:1300:01:2300:01:2500:01:3000:01:33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34A女再以單手拿起箱子左側之罐裝物品並拆開泡泡紙,先後拿出1罐鈣片、1罐綜合維他命及1罐蔓越莓置於地面。400:01:3700:01:3800:01:4600:02:07影片時間:00:01:36至00:02:09A女再以單手拿起箱子底部之綠色罐裝物品,A女試圖拆開後逕將包有泡泡紙之5罐魚油置於地面,此時可見箱底未有明顯破損痕跡。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即:前揭勘驗結果之A女)於收受包裹後開拆包裹,其內商品確僅有1罐綜合維他命,而與其所訂購之商稟數量相較,短少1罐綜合維他命,且無論自包裹之正面即影片之初、包裹之背面即影片之末,可見其上所張貼之交貨便貼條初無裂損、箱底亦無破壞痕跡,顯然並無開拆後再經封裝等情,是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自應認被告所稱告訴人等寄送之商品確有短少乙節,非屬無據。
⒉至林語蘋固提出被告於IG相簿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指稱並無短少商品,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固可見告訴人紅色圈起之左邊3處均有罐狀物品,惟最右邊之紅黃色圈起處是否確為罐狀物品即為模糊不明、難以確認,是否果有告訴人所指紙箱下方存有本案寄送予被告之4罐保養品(1罐鈣片、1罐蔓越莓、2罐綜合維他命)非屬無疑。
況以林語蘋既自承此照片係自被告IG相簿內之照片擷取而出,則無從排除此照片實為被告將其所購買之諸多保養品均取出拍照發佈於IG使用,從而,尚難僅因被告IG相簿內存放之照片即逕認照片內顯示之紅色圈起處均為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商品,而認被告刻意以佯稱短少商品之方式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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