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5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詐欺等案件已於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被告張弘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周瑋峻 室內設計裝修」(下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向 洪嘉辰 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裝備云云,致洪嘉辰陷於錯誤,張弘昇同時又向不知情之 朱科翰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遊戲點數,張弘昇並指示洪嘉辰於112年9月10日2時3分匯款14,000元至朱科翰所使用但由其女友即 陳聿慧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張弘昇再以不慎超匯為由,要求朱科翰將其中超匯之5,200元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要求朱科翰告知序號及密碼供張弘昇儲值,張弘昇以此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相當於5,200元之利益。嗣因洪嘉辰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弘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向告訴人及另案被告朱科翰佯稱上開言論之事實,並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一)「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話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證人朱科翰,依「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職指示提領,並將超匯之5,200元,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遊戲帳號。3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科翰及陳聿慧於偵查中之供述。4告訴人洪嘉辰所提供:㈠轉帳交易截圖。㈡被告即「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LINE頁面截圖。5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科翰所提供:與被告即「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對話紀錄1份。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該門號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7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本案為遊戲點數三角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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