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

原告 許丞嘉

被告 岳子琦

訴訟代理人 陳佳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0年11月16日提出)及本件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據此,未經聲明異議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僅具執行力,並無實體確定力,倘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有所爭議,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㈡本院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請求原因係主張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間向其借款,其先後匯予本件原告5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6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予以查明。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即借款債權)

  ,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係合作經銷關係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被告得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判斷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但否認為消費借貸關

係,並提出合作經銷合約書影本、照片等為憑。而被告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僅提出匯付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匯款

單為證,但該等證據僅足憑認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然

而,交付款項可能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該等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除此之外,被告就

其主張雙方借貸合意乙節,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

,參酌上述說明,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準此,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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