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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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告 龔漢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540元(本金98,472元、利息5,06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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