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
原告 張明義
訴訟代理人 朱玉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浦稜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
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工程費用加計71,00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