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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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

原告 張明義

訴訟代理人 朱玉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浦稜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

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工程費用加計71,00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 板建簡 字第 94 號裁定(110.12.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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