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淑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2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