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0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謝知融
相對人 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