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潭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潭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潭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27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共6罪(下稱第1至6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4號、97年度訴字第55
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
3罪(下稱第8至10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上開第1至10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第11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7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道路旁之「黃李樹蔭」墳墓前,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分別置入針筒2支內,並均添加食鹽水加以溶解稀釋後,除自行持其中1支針筒(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液體15微毫升)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外(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復將另支針筒(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液體20微毫升)放置在該處地面,默示同意在場之友人 劉自然 自行拿取注射施用,以此方式轉讓足供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1次之海洛因數量予劉自然(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劉自然自地面上拿取該含有稀釋海洛因液體針筒而準備注射施打之際,適逢執行便衣巡邏勤務員警行經該處 見渠 等二人分持針筒查悉有異上前盤查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經陳潭得轉讓予劉自然前揭含有稀釋後海洛因液體20微毫升之針筒1支,始悉全情,嗣陳潭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潭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潭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劉自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職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足供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另扣案經被告轉讓交付予劉自然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液體20微毫升),經鑑定後,其內液體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屬應予處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轉讓上開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可參(見院卷第7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犯行,理應知悉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扣案之稀釋後海洛因液體,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該等海洛因液體暨盛裝該稀釋後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既均經被告轉讓交付予劉自然,自應於劉自然所犯之罪中諭知沒收銷燬,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