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懷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應更正為「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黃蘭英 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遺失其所有皮包1只(內含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楊宇懷於同日11時54分拾獲上開皮包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上開皮包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此陳明。核被告楊宇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包,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只(內含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800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另衡酌現金800元業已為被告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11號被告楊宇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巷0號現居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懷於102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見該超商大亨堡櫃子下,有黃蘭英購物時遺忘留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800元、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經黃蘭英發覺遺失上開皮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包、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黃蘭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宇懷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蘭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宇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