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昱馨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2年12月1日起,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約自
102年5月初起,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口「瑞豐夜市」攤位,公開陳列其甫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單價所購入、連同附表仿冒商標衣服在內之仿冒前述商標衣服,並以每件約300元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且已順利售出2件。嗣迄於102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昱馨於警詢中坦言約於102年5月初起,以每件160元之代價購入、連同附表仿冒商標衣服在內之仿冒前述商標衣服後,即在所承租之「瑞豐夜市」攤位公開陳列對外販售,並已以每件約300元之代價賣出2件,獲利約280元;迄於偵訊中並為認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表示。
2.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採證照片、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5月初起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夜市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企圖藉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要非素行不佳之人,且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已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知坦認本案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陳述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之衣服│伍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