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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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陳亞伶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 律師被告 陳亞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建號房屋,並請求變價分割;惟訴外人 楊英秀 另案於104年訴字第78
0號,以其方為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為兩造名義為由,起訴請求終止借名關係,並訴請本案兩造應移轉登記返還上開所有權予楊英秀;被告則於本件訴訟程序具狀自認確係受楊英秀借名登記,兩造均非上開房地所有權人( 司雄 調卷第28頁),不同意分割,並請求先行停止訴訟程序,及駁回原告之訴;而本院104年訴字第780號現仍審理中,若判決認定上開房地確屬借名登記勝訴確定,將影嚮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