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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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昱清 相對人上千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5年0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金額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惟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註: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105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年8月份工資新台幣39,550元。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迄今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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