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未償付利息時另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已違被告所簽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帳本影卡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帳本影卡乙份為證一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