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梁鴻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北秩字第1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梁鴻麟與同案被移送人 劉昌文 ,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相互鬥毆經員警當場查獲,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到場前,劉昌文已到處鬧事一陣子了,警方抵達後,我為了避免警方與劉昌文衝突,故擋在雙方中間勸導,未料劉昌文反身攻擊我,為避免事端擴大,我就動手將劉昌文制伏,未料警方移送我暴力鬥毆,懇請庭上重新審視此案件,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已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問:你因何故與劉昌文打架鬥毆?)『我因為有點氣劉昌文借酒裝瘋,羞辱我,又先動手打我』」、「我有將劉昌文推倒在地,並揮他2至3拳」、「我與劉昌文打架時,警察在現場」,顯已自白與劉昌文互毆之犯行,且核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現場情形」為「警方到場了解狀況期間, 劉男 突然由後方揮拳攻擊 梁男 ,導致梁男與劉男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互毆情況,警方將兩人分開制止」等情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可憑,足見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與劉昌文確有在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抗告意旨以其遭到劉昌文攻擊後,才動手制伏劉昌文等情,似主張基於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警詢中既自陳「因為氣劉昌文借酒裝瘋羞辱我,又先動手打我」,可見係遭到劉昌文羞辱、毆打後,才起意將其推倒在地並揮拳毆擊,抗告人此舉顯非單純排除劉昌文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自非正當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抗告人執此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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