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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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蓉蓉莊曼妮王莊曼妮 即王 莊秋玉 即莊秋玉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目前聲請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進行鑑價,請鈞院於更生准駁裁定前,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3日現場查封完畢,並於103年11月17日進行鑑價。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但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103年11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仁德區│德崙││244│建│1071.60│10000分││││││││││之93││├───┼────┴───┴───┴────┴─┴────┴────┤││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11│臺南市仁德區德│11層樓│四層:51.24│陽台7.50│全部││││崙段244地號│房、鋼│合計:51.24││││││--------------│筋混凝│││││││臺南市仁德區後│土造、│││││││壁里德崙路21巷│住家用│││││││8號4樓之4││││││││││││││├──┼───────┴───┴───────────┴─────┴──┤││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79、280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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