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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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程世豐 被告 廖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息百分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計積欠本金57,908元、應收利息3,315元、違約金300元,經轉列催收款後,共獲清償5,000元,依序清償已計提應收利息3,315元及計算至103年2月18日之應收利息1,342元、違約金300元、本金43元,尚欠57,865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