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審交易字第166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2月3日22時許至翌(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4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延平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德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28至2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此次又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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