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8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樹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2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8元(含消費款33,177元、已到期之利息3,101元),及其中本金33,177元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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