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店」
30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警員至上開房間進行臨檢,經甲○○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由警在該處窗外查扣遭甲○○丟置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1包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確定,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至103年3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致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12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醫院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所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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