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明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二十七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8月25日以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主張手足呂美惠、 呂文華 均已去世,需獨力扶養母親 呂許春花 ,而現加班機會不多,收入較以前為低,另之前因小女兒繳納學費有跟公司借款,現公司仍扣款中,故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是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債務人稱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8月,繳納22期,共計33萬元,惟101年9月當期有漏繳,本院認漏繳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債務人繳款帳戶號碼,並通知債務人向其繳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