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2月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瓊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瓊琪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約4、5瓶後,已知自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於101年2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搭載友人返回高雄市彌陀區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同日2時23分許○○○區○○路、巨輪路口之際,適有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宥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許以潔 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之巨輪路快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陳瓊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故兩車發生碰撞,陳宥勝、許以潔人車倒地,許以潔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右側距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跟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造成許以潔右踝關節功能喪失、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陳瓊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以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原審即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瓊琪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宥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乘坐於陳宥勝機車後座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達其右踝關節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坦承不諱(參警卷3至6頁、第40至43頁、偵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63頁正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陳宥勝、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蔡茂森謝東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7至12頁、第26至39頁、偵卷第58至59頁、第63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1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1年3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100年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各1份(參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21至26頁、第33至至36頁、第64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2至34頁、第46至47頁反面)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現今關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經政府相關單位一再宣導,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客觀上當能預見飲酒後駕駛車輛,會使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有肇事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危險,惟疏未預見,仍執意於酒後駕車,駕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宥勝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被告另主張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騎士陳宥勝,於事故發生時係闖越紅燈及違規行駛快車道等節,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案發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雖屬正常,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惟據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 蔡茂松 證稱:當時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之號誌燈號為綠燈等語(參警卷第31頁),證人陳宥勝及告訴人均證稱:該時騎至案發路口,現場號誌為綠燈等語(參警卷第28頁、第35頁),可見證人所稱互有矛盾,而案發現場並無裝設路口監視器可供本院調查,有本院102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是此部分被告所稱是否屬實,自難認定。另查本案發生時,陳宥勝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巨輪路快車道上,而巨輪路之快慢車道係以窄式快慢車道劃分島分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1、24頁),而巨輪路快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陳宥勝自有違規情事,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因該路口有劃分島分道,明顯將汽、機車分流,是可認陳宥勝前揭違規情事亦會影響被告對於來車之注意程度,是其過失程度不輕。惟縱認陳宥勝具有過失,仍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之新法:1.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2.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即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3.提高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陳瓊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警卷第4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雖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而受有前揭傷害,雖經手術治療,右踝關節功能仍喪失,右腳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於新舊法比較後,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一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分別論處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含量不低,其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極高,仍貿然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告訴人右踝關節功能喪失,嚴重影響日後之行走、運動功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騎士陳宥勝,於本案發生時係違規自巨輪路快車道上行駛至事發路口,其過失情節不輕,業如前述,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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