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袋上標籤編號3-1)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壹個(袋上標籤編號3-2)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個(袋上標籤編號3-3)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袋上標籤編號3-1)、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個(袋上標籤編號3-3)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壹個(袋上標籤編號3-2)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8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5年5月15日,至95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西勢尾112巷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袋上標籤編號3-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袋上標籤編號3-3)及未有毒品成分之夾鍊袋(袋上標籤編號3-2)各1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4日編號KH2009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4頁);再者,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夾鍊袋1個(袋上標籤編號3-3),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物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扣案之夾鍊袋
1個(袋上標籤編號3-1)經以同試劑鑑定結果,其內殘留物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驗結果相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袋上標籤編號3-1),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
1支及夾鍊袋1個(袋上標籤編號3-3),因分別已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夾鍊袋1個(袋上標籤編號3-2),其內雖未鑑定出毒品反應,有檢驗結果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其內海洛因毒品已經施用完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既始終否認係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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