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17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麗娟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等事項。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麗娟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辦上述各項產品,嗣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新臺幣432,417元云云,然就相對人係何時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何時簽帳消費、何時不獲清償,以及相對人何時向聲請人申辦通信貸款、金額為何、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100年9月28日命聲請人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雖具狀陳報,核其內容亦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表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