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屏東縣○○鄉○○段第151地號土地之後半段部分土地(面積約500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作為填土整地、堆放砂石、山級配土石及停放砂石車及挖土機之用後,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於95年1月間某日,駕駛21噸砂石車,自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載運摻雜磚塊、水泥塊、廢水泥袋、破模板、水管、保特瓶、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共計傾倒2車次之廢棄物。嗣為乙○○發覺,要求丙○○清除,惟其僅以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推平,之後因丙○○積欠租金,乙○○乃未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丙○○;嗣後乙○○又於97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租予 陳志勇 ,陳志勇亦在系爭土地上傾倒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系爭土地稽查並開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佐,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查獲日及97年9月29日拍攝之現場相片19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國土小組員警於97年9月29日拍攝之現場會勘相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40至44頁、本院卷第
48至56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乙○○雖稱被告傾倒之廢棄物不只2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離開系爭土地時,有推平約2台20噸車輛的廢棄物,約10立方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又於本院供稱:其係以21噸砂石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2車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在警詢及本院所稱:被告告知伊僅傾倒2車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乙○○雖稱其覺得被告不只倒2車廢棄物云云(見警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其既稱其也不知道被告究竟傾倒多少廢棄物(見警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
167頁背面),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95年初即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有證人乙○○警詢陳述可稽(見警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離開系爭土地迄至查獲日即97年8月18日已相隔2年餘,參以於97年8月15日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之陳志勇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有害集塵灰類事業廢棄物乙節,為證人乙○○、陳志勇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後,期間是否另有他人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無憑據之推測,逕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僅有2車次,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全部廢棄物均係被告所傾倒,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廢棄物清理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其中第46條第2項規定業經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上開修正僅係將該法第46條第2項刪除,致被告所涉罪名由第46條第1項第4款,改列為第46條第4款,但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1、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故應以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再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刑法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傾倒之磚塊、水泥塊、廢水泥袋、破模板、水管、保特瓶、垃圾等,有相片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第3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先後2次以砂石車自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自應認屬包括的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損害地主乙○○之權益及影響系爭土地之環境衛生,且於被查獲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99年2月26日委由兢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土地清運其傾倒之廢棄物,共計清運4.29公噸廢棄物至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焚化,有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聯單各1份、一般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接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進廠處理申請表各2份及清運相片(見本院卷第169、170、182至190頁),堪認其應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又已設法清除其所傾倒之廢棄物,堪認已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證人乙○○雖稱被告尚未將其傾倒之所有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只是以敷衍心態處理此事,以現場施作過程及結果,被告只是清理現場表面的雜草及部分廢棄物,並未開挖地下陳積之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然其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傾倒,且被告確已自系爭土地上將重達4.29公噸之廢棄物清離,業如前述,證人乙○○此部分所指殊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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