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13號聲請人 林美蓮 相對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林美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擔任相對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9年4月23日北院隆民溫98年度審司司字第20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伊於清算完結後收到臺北市國稅局寄發給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退稅支票,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伊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處理該筆款項之分派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情,有本院民事庭99年4月23日北院隆民溫98年度審司司字第209號函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前任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熟稔清算程序;且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聲請人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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