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標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6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標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標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96年間次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又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
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11鄰山鼻子26號住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於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住處離開欲前往臺中區送貨,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陳標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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