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蘇智郎 被告 萬永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商丘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8年12月2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8年12月1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1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經多次聯繫無效果,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心存惡意遺棄原告,經今日電話聯絡,被告則明確表示不願意返回臺灣,且已與前男友復合,兩造之婚姻已經無法維持,又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商丘人民政府
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8年12月2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8年12月1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1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檢附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1份,記載被告自99年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此有該署99年12月20日移署資雲處字第0990185637號函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9年1月7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經1年6月,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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