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 黃泰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啟翔 律師被告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及其上同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被告提出之鄰近系爭房地與其同地段、建築形態相似(大廈之6樓,系爭房地為15樓)、屋齡相近(系爭房地屋齡26年)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地段、建築形態、屋齡)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僅1個月,市況影響價格因素差異不大,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房地面積共計為127.59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82.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6.77平方公尺(即7,210平方公尺×51/10000)=127.59平方公尺,以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為38..60坪(計算式127.59×0.3025=38.59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萬4,200(計算式:每坪19萬7,000元×38.60坪=760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339元,原告僅繳納1萬2,088元,尚欠6萬4,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