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侑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侑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侑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查受刑人劉侑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相隔1月,所竊之物均為價值非低之自行車,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0日110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5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2日110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8日110年8月17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0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