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喻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環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喻如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77號為緩處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110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環1件(詳109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第59頁,109年度保管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游喻如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扣案之香奈兒手環1件(詳偵查卷第59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上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環1件,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旋轉拍賣回函、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交貨便服務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併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環1件,既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仍應依據該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贅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