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原告 施孟甫 相對人即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紳 賴嘉 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施孟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濟公司)設有董事即相對人陳子紳一人;股東二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賴嘉應 ,因陳子紳及賴嘉應未遵照元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466萬元,元濟公司與日盛商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退步言之,若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渠等二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以元濟公司之名義向日盛商銀借貸466萬元,已造成元濟公司為此支付利息6萬7,211元之實際損害﹐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以元濟公司及自己為原告,對日盛商銀、陳子紳及賴嘉應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又因元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子紳間存在明顯利害衝突,陳子紳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而賴嘉應亦與原告公司存在利害衝突,無法積極代表元濟公司向陳子紳及賴嘉應二人追償,故由聲請人擔任元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最為合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時,為元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分別以元濟公司及自己為原告,對元濟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子紳,以及股東賴嘉應提起本件訴訟事件,聲請人既為元濟公司之股東,即屬利害關係人,又本件訴訟事件無法期待陳子紳代表元濟公司對自己及賴嘉應積極為訴訟行為,應認元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子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亦有不能經元濟公司全體股東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訴訟之情形,是認有為元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為元濟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00萬元,相較於陳子紳之50萬元出資額為高,而與賴嘉應相同,是認選任其作為元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較於臺中律師公會推選之律師更能了解元濟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態,積極為元濟公司應訴,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為元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