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0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3月5日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未清償債權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台北國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7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於97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其為本件債權之受讓人,請求承受本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是就本件,抗告人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行使債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號判例要旨謂:「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外,應即開始進行,無庸為准予執行之裁定。」前者為執行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行為設聲請或聲明異議期限之限制,後者為執行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踐行之職責。二者於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時,應均予以適用。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3月5日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未清償債權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台北國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7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與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於97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其為本件債權人之受讓人,請求承受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及聲請強制執行,是就本件,抗告人顯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而民法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通知義務,僅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要件,是以抗告人以其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檢具債權讓與通知證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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