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呂政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先在 高雄市 ○○區○○○路與大順二路交岔口附近之「阿芬檳榔店」內與友人聚會而飲用10罐鋁罐裝的啤酒後,復至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之「威尼斯KTV」內再飲用3、4瓶瓶裝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3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自「威尼斯KTV」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型式為賓士牌S320型之汽車(該車牌照號碼為OK-6029號)搭載友人乙○○出發,於同日6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38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上開路段快車道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行車速度直行疾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適有行人 洪羅宮 於該處徒步自博愛一路東側穿越博愛一路至博愛一路往南之快車道,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復因服用酒類後反應變慢,突見洪羅宮出現於前方,已煞車不及,其右側車頭直接撞擊洪羅宮,致洪羅宮彈撞其車之引擎蓋上與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後再彈落於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詎丁○○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業已肇事,致人於死傷,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後,於98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偵二卷5-6頁),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之現場照片18張(警卷37-49頁、56-60頁)、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11張(警卷50-55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犯行,惟否認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辯稱:因當時伊與其3名友人共僅喝了10幾瓶啤酒,所以駕車的時候還很清醒云云(本院卷57頁)。惟查被告丁○○案發前與友人在「阿芬檳榔店」內,其本人即已先飲用10罐鋁罐裝啤酒後,其後又與友人相偕至「威尼斯KTV」復飲用3、4瓶裝啤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又以時速約
100公里車速駕駛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照號碼為OK-6029號)自小客車,且因酒後車速過快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高雄市○○○路○○○號前撞及當時穿越高雄市○○○路往南之快車道之行人洪羅宮後,又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致被害人洪羅宮因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2至9頁、偵二卷9至10頁、原審二卷第7頁、8頁、原審一卷79頁),核與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 周峻丞 於警詢中(警卷13至16頁)及被告車禍當時搭載之友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警卷17至21頁、偵卷5至
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可稽(警卷23至27頁、32至60頁、64頁、偵一卷22至2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雖有飲酒但還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那時候,我們是一人各拿1瓶,1瓶、1瓶的在喝酒,我不太清楚丁○○喝多少等語(本院卷90頁)。另又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告駕車行進方向?)我發現返家路線錯誤,所以告訴丁○○,丁○○立即迴轉由博愛路北往南一直開往市中心方向,在過博愛路上時,我發現丁○○在快車道上有撞到東西,但未停車又繼續開,直接開回丁○○住處之停車場內…(丁○○撞到該婦人時你有無告知他?)丁○○撞到該名婦女時我有告訴他車子撞到東西(車前擋風)玻璃破了,但是他都沒有反應等語(警卷18-20頁),足見被告丁○○當時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何以不但駕車錯過乙○○之住處外,另經乙○○提醒伊駕車已有撞到車西且車窗玻璃又已破裂時,而被告卻仍置若罔聞而繼續開車之理。又被告於案發後,直至98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始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2頁及反面)。警方遂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才對其施以酒測,復有被告酒測驗報告在卷可按(警卷6頁)是其酒測結果雖然合格,然因前揭酒測之時間,距離被告飲酒肇事後(即98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其時間相隔已逾20小時,且被告係所飲用之酒類均是酒精濃度較低之啤酒,而被告體內之酒精成分於案發後長達20餘小時後,始接受酒測,故身體自然運作理對體內中之酒精成分理應已代謝完畢,故縱令事後未能檢出被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則與常情亦無相違。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當時酒後駕駛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其自98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個人先後在2處飲用之瓶、罐裝啤酒已多達10餘罐後,始駕車搭載友人離去等語,亦核與證人 林恒隆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自98年
3月6日晚間即與被告在前揭2處飲用啤酒至肇事當日上午
5、6時許,被告始駕車離去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時間密接飲酒之事實,已甚顯明,此亦足徵其酒後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酒後駕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逃逸,惟警方依路口監視器雖得知肇事車輛並循線查詢車籍資料後,亦僅知悉該車主為 溫清源 ,然尚無法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究為何人,且被告一見到警方後,旋即坦承犯行,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本院卷28頁)惟按: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犯罪業已發覺】,並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其所鎖定之嫌犯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若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進而產生主觀上「合理之懷疑」後,因而查獲被告,則被告即難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
(2)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其於警查獲前,即先將該車因肇事而破裂擋風玻璃委由他人更換之事實,業經被告已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甲○○證述相符(本院卷92-93頁),是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後,已難謂有何願受裁判之意思,合先敘明。另證人丙○○復證稱:大約(即98年3月8日)凌晨2點多,有第二分局的刑警來找我叫我開停車場大門,我不敢出來,後來我說不然你叫管區過來,管區還沒有來的時候,刑警說被告這台車有問題,要我開門要查證,我不敢開大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有另一個刑警跟我說這是人命關天,最後我就打電話給丁○○他們,是丁○○的母親接的,我告訴他母親,丁○○的車有問題,刑警來查,然後丁○○和他哥哥和母親就出來等語(本院卷91頁),另證人甲○○則證稱:(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去看該輛車?)因為我們當時在現場守候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現場巡視兩次了,我們發現可疑,就在被告接近該(肇事車輛)車門的時候(還沒有開車門),我們就上前問他,他就馬上承認是他開車肇事。(在你發現被告去牽車的時候,你有懷疑被告是開車肇事的人?)以我個人的經驗判斷,被告已經在現場巡視兩次,這表示他很心虛(我們是不知道管理員還是里長是否有告訴被告警方已到現場),而且他當時又靠近這部肇事車輛,我們就懷疑他可能是肇事者,是在我們向被告表明身分的時候,他才坦承等語(本院卷92頁反面)。復證稱:(你能不能說明一下,被告所謂的巡視是什麼舉動?)被告有跟他的親友一起在巡視,我們有聽到他們在講車輛的問題,好像是他母親有問被告你是有把車子怎麼樣了等話,我們就懷疑這部肇事車輛應該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92頁反面-93頁),足見警方除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即該車為肇事車輛),進而產生主觀上「合理之懷疑」(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在車輛停放現場巡視兩次,主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嫌犯)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甲○○雖又證稱:在被告坦承之前,我們確實不知道是被告肇事者等語。惟警方於案發之際,既已有「有確切之根據」,且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即可能為本件之肇事者,故縱令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未能確知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事後坦承肇事,即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見到警方到來即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云云,則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其過失行為亦與洪羅宮之死亡結果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肇事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而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事後雖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150萬元(含被害人補償款80萬元),惟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爰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否認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程度,並主張肇事逃逸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1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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