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玖張、六合彩港式開獎號碼對照表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扣得」之後補充「甲○○所有得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7年6月14日起迄97年
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約為1個月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港式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